为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引导和帮助经营者加强竞争合规管理,增强竞争合规风险防控和处置能力,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了《东莞市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现予以发布。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1日
东莞市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引导和帮助我市经营者加强竞争合规管理,增强竞争合规风险防控和处置能力,培育公平竞争文化,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73号,2024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定》)、《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促销规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作为开展竞争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经营者可依据自身规模、产业特性和主要风险来源等制定专门的竞争合规制度,也可以将竞争合规纳入现有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指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指引所称的竞争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暂行规定》《促销规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竞争法)规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称的竞争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因违反竞争法,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的竞争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预防和降低不正当竞争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有组织、有计划、全流程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鼓励和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竞争合规管理组织
第五条【管理机构】经营者可设置专门的竞争合规管理机构,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机构中嵌入竞争合规管理职能。
竞争合规管理机构一般由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和竞争合规负责人组成。尚不具备条件设立专门管理部门的企业,可由法务、风险防控等部门履行竞争合规管理部门职责,配备竞争合规专员。
第六条【管理职责】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完善企业竞争合规管理制度,并推动其贯彻实施;
(二)密切关注国内和业务所涉国家(地区)竞争法的发展动态,及时提供竞争合规建议;
(三)审核评估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包括与供应商、代理商、经销商等外部企业的业务往来和与消费者的交易往来)的合规性,并制定风险应对措施;
(四)组织或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竞争合规教育培训,向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竞争合规咨询;
(五)建立竞争合规汇报和记录台账,组织对企业内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查与监测,及时预防和化解风险;
(六)推动将竞争合规责任纳入企业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竞争合规绩效指标,监控和衡量竞争合规绩效,识别改进需求。
竞争合规管理部门负责人是企业竞争合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的负责人和监督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对竞争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全面负责企业竞争合规管理工作;
(二)协调竞争合规管理与企业各项业务之间的关系,监督竞争合规管理执行情况,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竞争合规管理部门,加强竞争合规管理队伍建设,做好竞争合规专员的选聘培养,监督竞争合规管理部门认真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三章 垄断行为风险识别与防范
第七条【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八条【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形式,就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达成一致意见。
决定是指企业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体以决议的形式,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九条【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以下行为: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包括直接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水平,或者约定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以及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包括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又或者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的行为。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包括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以及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包括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或者以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或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以及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六)交换敏感信息。所谓的敏感信息,是指涉及经营者及其竞争对手的可能导致竞争者之间协调彼此生产经营行为的信息,但已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除外。
同时,经营者也应当避免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经营者之间达成或者实施的垄断协议,包括以行业自律、章程等方式制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则、规定、建议,以决议的形式统一定价、限制数量、划分市场,共同抵制、拒绝交易等。
第十条【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共同实施以下行为: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
(一)排他性销售(独家销售)。即供货商向销售商承诺,出于转售某种商品的目的,在某个市场或者该市场某区域只向对方提供商品,这种模式可发生于生产商和批发商、生产商和零售商、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
(二)排他性购买(独家购买)。即销售商向供货商承诺,除了供货商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外,该销售商不得从其他任何供货商手中购买协议产品。
(三)限制经销商实施被动销售与交叉供货的地域限制或者客户限制。被动销售是指经销商应客户的主动要求销售商品;交叉供货是指同一上游经营者的经销商之间互相销售商品;地域限制是指限制经销商只能或者不得在特定区域销售商品;客户限制是指限制经销商只能或者不得向特定客户销售商品。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企业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组织本行业企业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一条【垄断协议潜在风险的识别与防范】为有效识别垄断协议的潜在风险并避免从事垄断协议行为,经营者及其员工应当做到: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以下统称竞争者)签订协议前,或者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前,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事先咨询竞争合规专业人员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风险;
(二)当竞争者有意讨论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时,应保持高度警惕,明确拒绝或者离开,及时向企业竞争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不要以会议、电话、短信、书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或者在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中与竞争者讨论前述敏感信息;
(三)对竞争者价格信息的获取渠道应仅限于公开信息,企业应审慎对外公开商品调价、成本等敏感信息;
(四)不得以公告、发布新闻的方式,或者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召开会议,意图让竞争对手配合一起调整价格、产能,创造竞争者讨论竞争敏感信息的机会;
(五)不能要求其他企业一起对特定企业进行联合抵制,如拒绝供货、拒绝购买等;
(六)不能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销售价格,对于控制经销商销售渠道特别是划分经销商销售区域的行为应保持高度警惕;
(七)不得以折让、回馈或者成本分摊等方式要求经销商固定转售价格,不得以胁迫、利诱、延迟或取消供货等方式迫使经销商维持转售价格;
(八)对签订以下协议应当保持警惕:具有长期(五年或更长时间)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包含排他性条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涉及标准化的协议,涉及联合销售或购买的协议;
(九)同一行业的企业,对行业协会或者龙头企业发起的抱团取暖行动应保持高度警惕,特别是当行动涉及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等敏感信息时应尽量回避。
第十二条【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三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除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
第十四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以及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五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潜在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为有效识别并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潜在风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及员工应当做到:
(一)不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任意制定过高的商品销售价格或过低的商品购买价格,尤其要避免短期内大幅度提价或降价行为;
(二)不得实施掠夺性定价,即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排挤竞争者;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交易,尤其是拒绝其他企业使用已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如知识产权等)。对于原材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能在销售原材料时以包销或者独家销售下游企业生产的成品为条件变相拒绝交易,也不能凭借原材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与下游企业达成、实施固定成品价格等垄断协议;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区域内或者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搭售策略,如使用搭售应允许交易相对人可分别购买单项商品,也不得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不应对交易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产品价格或其他差别待遇;
(七)审慎实施以忠诚折扣、返利等形式奖励特定购买行为的安排,避免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确需实施的,应当进行竞争影响评估,确保具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申报】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73号,2024年修订)等有关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申报。
第十八条【经营者集中申报豁免】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九条【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人】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导致违法实施集中的,申报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的相关要求,详见《经营者集中申报规范》(MR/T 0002—2025)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潜在风险的识别与防范】为有效识别和防范未按《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风险,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避免以下行为:
(一)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未申报实施集中。签署拟议交易文件前,主动评估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经营者需要评估交易是否取得控制权,参与集中经营者营业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相关交易是否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也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商谈咨询。经营者需要高度重视分步骤进行的交易、与竞争对手开展的交易等情形。
(二)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申报后未批准实施集中。包括但不限于提前完成经营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提前委派高级管理人员,提前参与交易文件中约定的与目标公司的业务合作,提前办理合营企业营业执照,提前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谈判、签订合同,与交易方开展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可能导致提前实现集中效果的业务合作,提前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等。
(三)违反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集中被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后未遵守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被禁止后仍然按照原计划实施集中等。
(四)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经营者未按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申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风险】不同司法辖区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程序等规定存在差异。经营者开展经营者集中业务时,建议同时关注可能涉及到的境外司法辖区的经营者集中或者并购控制反垄断监管法律规定。
有关境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经营者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用企业的反垄断风险提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殡葬、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领域以及从事基础设施运营、依法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易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合规风险较高,应特别注意避免实施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风险识别与防范
第二十三条【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四条【商业贿赂】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商业贿赂手段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服务;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佣金等名义给付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境外旅游和各种名义的考察等;提供明显可盈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等。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利用网络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六条【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指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下列情形属于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八条【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法有奖销售】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本指引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三十一条【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经营者以非现金形式的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奖品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其金额。
第三十二条【商业诋毁】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行为,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三十三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十四条【平台强制低价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本指引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五章 经营者竞争法律风险评估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风险评估机制】经营者在识别风险内容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组织管理体系、业务内容以及市场环境等,分析可能发生竞争法律风险的原因、来源、发生的可能性、后果的严重性等,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确定风险评估标准。
第三十七条【风险处置机制】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竞争法律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发生重大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时,企业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协同配合,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大程度降低风险和损失。
第三十八条【妥善应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当经营者受到执法机构调查时,应通知法务人员、竞争合规管理机构人员和相关业务工作负责人,按照企业内部受调查操作流程妥善应对,进行内部初步调查,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并评估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可能性与法律后果。
参与垄断协议行为的经营者,在该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该行为,因此可获部分或全部免除相关处罚。具有其他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如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主动积极地消除、减轻相关后果和影响。
经营者及其员工应当清楚知晓,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对有关的个人及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宽大制度的申请适用】反垄断宽大制度,指企业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企业的处罚。宽大制度是企业应对反垄断法律风险的重要方式,仅适用于垄断协议案件,可以帮助企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成功适用宽大制度,企业需要做到:
(一)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二)提供重要证据,即该证据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当执法机构尚未掌握垄断协议案件情况时)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当执法机构已掌握垄断协议案件情况但未获得充分证据时);
(三)尽早提出宽大制度的适用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企业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性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通常情况下,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是否适用宽大制度及具体减免幅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决定。
第四十条【反垄断承诺制度的申请适用】反垄断承诺制度,指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企业承诺在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评估后认为可以达到执法目的的,可以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中止调查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对企业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履行承诺完毕,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案件处理结束。承诺制度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
成功适用承诺制度,可以帮助企业免于处罚。企业可以在被调查期间,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提出中止调查书面申请。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或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或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不再接受企业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四十一条【积极配合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经营者要积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下列调查行为: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经营者竞争合规运行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竞争合规体系】经营者可根据自身业务规模、业务结构和所面临的反垄断法律风险,建立健全竞争合规体系,细化操作流程,并定期开展评估。经营者建立健全竞争合规体系、开展定期评估,可由经营者竞争合规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竞争合规咨询】经营者可建立竞争合规咨询机制。当业务部门及其员工在经营管理中遇到竞争违法问题时,可向经营者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咨询。经营者竞争合规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外部专家协助开展合规咨询,也可向监管部门进行合规咨询。
第四十四条【竞争合规审核】经营者可建立竞争合规审核机制。经营者竞争合规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拟签订的重要协议等是否符合竞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并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意见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竞争合规承诺】经营者可建立竞争合规承诺机制。经营者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带头作出竞争合规承诺,鼓励全体员工遵守企业竞争合规政策。
第四十六条【竞争合规培训】经营者可建立竞争合规培训机制。经营者将竞争合规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尤其对高度风险人员重点开展有针对性的竞争合规培训。
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竞争法律法规、高违法风险的行为类型及其法律责任、反垄断宽大制度和承诺制度、企业的竞争合规体系等,并根据经营者内外部环境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七条【竞争合规考核】经营者可建立竞争合规考核机制。竞争合规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员工的评优评先、职务任免、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挂钩。
第四十八条【竞争文化培育】鼓励经营者将竞争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践行合规经营、公平竞争的价值观,不断增强员工的竞争合规意识。鼓励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内积极倡导竞争文化,强化行业的竞争合规意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指引的解释】本指引仅对经营者加强竞争合规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对经营者竞争合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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