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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8-11 17:35 来源:本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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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件:《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解读


各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30日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质证意见的程序。

  听证由听证机构组织办理,其中,案件处罚建议由市局审批的,市局政策法规科为听证机构;案件处罚建议由分局审批的,分局法制股为听证机构。

  作出处罚意见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的,为案件办理机构。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第二章  听证申请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
  (四)对自然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听证告知应当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作出。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案件办理机构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八条案件办理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听证机构,同时将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移交听证机构。

  第三章 听证办理

  第一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构提出并报请其分管局领导决定。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由未参加过本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办理机构的办案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勘验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十四条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与听证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与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有关的鉴定人、证人、翻译、勘验人员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节  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听证机构接到案件办理机构移送的案卷材料和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接到承办机构移交的案卷材料、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告知当事人。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第三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通知书由案件办理机构代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第三人发现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是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是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三条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第三人申请回避的,应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内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可以在听证会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听证开始后,当事人、第三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分管局领导决定。分管局领导不同意回避的,听证继续进行;同意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三节  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等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处罚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当事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就听证所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办理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第三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第三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构在3日内报请分管局领导,分管局领导应当在5日内决定。

  第三十条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事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听证参加人有权申请当场补正。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提出听证处理意见,经分管听证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送案件办理机构。案件办理机构根据听证意见进行案件的后续处理。

  第三十二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由案件办理机构一并归入行政案卷。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8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5年8月15日止。原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制定的《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实施办法(试行)》(东食药监法〔2016〕87号)同时废止。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SCJDGLJ-20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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